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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晏和累、何发良盗窃、诬告陷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晏和累;何发良

案由

盗窃;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和累,男,1996年6月1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昆明市东川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被告人何发良,男,1961年6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会泽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和累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被告人何发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时飞、被告人晏和累、何发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晏和累到昆明市东川区松坪村委会双水井小组沈德虎家门口,将被害人晏和金停放在沈德虎家门口路边的云A×××**号红色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92元。次日,被告人晏和累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骑到曲靖市会泽县大海乡下新村村委会大坪子六组,以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何发良。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年6月8日,被告人晏和累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后,捏造杨某1、杨某2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意图让二人分担其罪责,致使杨某1于2014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和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和累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发良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和累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晏和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发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晏和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晏和累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何发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晏和累、何发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终止侦查决定书、户籍证明、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昆明市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昆东价鉴﹝2014﹞9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晏和金的陈述,证人晏某1、王某、杨某1、杨某2、杨某3、韩某的证言,被告人晏和累、何发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和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晏和累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何发良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晏和累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晏和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发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何发良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发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晏和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发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许武进代理审判员  罗友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