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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港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叶国存、陈艳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叶国存,陈艳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港民初字第24号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忠辉。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叶国存。被告:陈艳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国存、陈艳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缴纳物业费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叶国存、陈艳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邱凯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