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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二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二初字第630号原告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连庆、黄佳俊,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邓新华,总经理。原告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交货,总货款1388460.27元,被告收货后仅付货款500000元,余款888460.27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诉请判令被告偿付货款888460.27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缆合同1份;2、交货验收单3份。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各种规格的三色牌电缆,其中:YJV22(10KV)3*240为2955米、单价500.58元/米、金额1479213.9元,YJV22(10KV)3*95为495米、单价222.48元/米、金额110127.6元,YJ22(1KV)4*120为820米、单价303.85元/米、金额249157元,YJV22(1KV)4*240为450米、单价581.95/元、金额261877.5元;交货时间为同年9月6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100000元,发货前付100000元,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按每月1%承担利息;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至2013年11月11日止,共向被告供货货款为1388460.27元,期间被告共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尚欠货款888460.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合同按其性质属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货款应及时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电缆款888460.27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白为平审 判 员  聂 芳人民陪审员  王虎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敏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