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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茶永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茶永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家住昆明市官渡区。诉讼代理人李茂祥,昆明市西山区茂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茶永春,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彝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家住昆明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偈,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茶永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4)368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送达被告人茶永春。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茶永春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书记员海类腾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代理人李茂祥、被告人茶永春及其辩护人杨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茶永春在本市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大石坝云南铸造厂11幢2单元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等人发生纠纷,随即引发打斗,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茶永春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质证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茶永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之间此前多有矛盾冲突,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茶永春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茶永春赔偿其医疗费8405.84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13天×100元/天)、误工费1730.69元(制造行业48,591元/年÷365天×13天)、护理费1560元(住院13天×120元/天)、后期治疗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696.53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茶永春当庭辩称因为案发前被害人刘某欺负其妻子和母亲,其去找刘某理论,刘某先用手戳到了其眼睛,后又用木板对其实施殴打的时候,其抬起手无意碰伤了被害人刘某的鼻子,导致刘某鼻骨骨折。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茶永春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其次,被告人茶永春系在正当防卫的过程中误伤了刘某的鼻子;再次,被害人刘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被告人茶永春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原告人刘某提交的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护的“诊断证明书”未加盖医院公章,且不存在陪护事实,故对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另提交“云南铸造厂职工工资表”,证明原告人刘某在住院期间工资照常发放,故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原告人主张的其他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茶永春当庭表示案发后未对原告人进行过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本案经开庭审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而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人提交的欲证明其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的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未加盖医院公章予以确认;欲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个人收入证明”无相应法定代表人签名且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记录、完税证明予以辅证,故以上两份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的欲证明原告人刘某住院期间工资照发的“云南铸造厂职工工资表”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来源及真实性,故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案件法律事实:2014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茶永春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在本市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大石坝云南铸造厂生活区内发生争吵及拉扯,后经民警劝开,被告人茶永春闻讯后赶至云南铸造厂11幢2单元门口,再次与被害人刘某等人发生拉扯及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伤后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2日到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一、刑事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茶永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茶永春提出的其系无意碰伤被害人鼻子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茶永春系在正当防卫的过程中误伤被害人鼻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茶永春在案发前与被害人刘某等人发生拉扯及打斗,在此过程中将被害人打伤致其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故案发前被告人茶永春与被害人等人双方都出于不法侵害的故意而进行了相互侵害的行为,茶永春在本案中打伤被害人的行为发生在双方打架互殴的过程中,其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是为了故意侵害对方的身体健康权利,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茶永春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刘某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刘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及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具有一定过错,据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另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可以证实被告人茶永春系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将自己置身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符合自首的自愿性和主动性规定,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将被害人致伤的这一犯罪事实,故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其对案件起因及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自首情节的认定,据此,可以对被告人茶永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茶永春未对被害人刘某进行过任何民事赔偿,在量刑时将对该情节综合予以考虑。官检公一科量建(2014)368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对被告人茶永春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被告人茶永春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二、民事部分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人刘某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8405.84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均系被告人茶永春的伤害行为所致,应当由其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原告人对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故本院依据原告人伤后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2日住院治疗13天及受轻伤的客观事实,予以酌情支持误工费800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1560元,因其当庭提交的证明存在护理事实及产生护理费用的“诊断证明书”及“个人收入证明”两份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故原告人的该项诉请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人刘某在本案中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405.84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0元,共计为:13,205.84元。鉴于原告人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其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人茶永春承担赔偿责任的80%,即10,564.67元。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茶永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茶永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茶永春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0,564.67元,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洪源代理审判员  杨婉菱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静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