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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龚某甲。被告:毛某。原告龚某甲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龚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龚某乙。2012年下半年,被告开始出轨,偶尔晚上不回家。2013年4月24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2月18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龚某乙,抚养费由被告每个月付1000元,半年一次,被告可以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的情况下每个星期天探望儿子;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毛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0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乙,现就读于慈溪市实验小学白云校区,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1月23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2月18日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被告仍未回家,双方仍未和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第一次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而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用,抚养费金额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子女的实际需要酌定为每月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龚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龚某乙由原告龚某甲负责抚养,被告毛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月始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6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1日、12月1日前按实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甲、被告毛某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枫君审 判 员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