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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和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曾文标,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文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余某某明知廖某某等人(均是未成年人)提供的山地自行车是盗窃所得,仍然在廖某某等人与曹某某���在逃)之间斡旋,在廖某某等人盗得自行车后,便约定好交货地点和价格,随后联系曹某某收购自行车,并从中获取介绍费。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共介绍收购他人盗得的山地自行车10辆。经鉴定,该10辆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共14700元。公诉机关出具了和检诉量建(2014)4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一贯表现好,为人诚实,家庭困难,特别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又是初犯、偶犯,请对其从轻判决,予以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自行车销售单、购买收据、保修卡;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鉴定意见、证人廖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何某某、陈某乙、陈某、黄某、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对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自行车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有一定的社会危害,不宜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给予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思敏审 判 员  谢干漠代理审判员  梁 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