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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朱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8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又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圣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杜圣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5日之前,被告人朱某陆续借给陈某丙赌资人民币110000元。2014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因多次向陈某丙讨要债务未果,遂纠集朋友周某乙、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至瑞安市塘下镇大自然ktv内将陈某丙带到停于门口的车上,并安排人员在车上看管陈某丙。后被告人朱某等人驾车将陈某丙带至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岩一村健身公园处,继续向陈某丙讨要债务并对其进行威胁、殴打。直至当晚2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陈某丙承诺短期内偿还后才让其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借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董海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