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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何家林与玉山县友谊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林,玉山县友谊宾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字第358号原告:何家林,退休干部。被告:玉山县友谊宾馆,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付***号。代表人:徐赵平,系该宾馆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聂志英,系该宾馆合伙人。原告何家林与被告玉山县友谊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秋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林、被告玉山县友谊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聂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家林诉称:我与被告玉山县友谊宾馆的原代表人陈腮芳是同学。2011年7月份,被告玉山县友谊宾馆的原代表人陈腮芳因建设新宾馆及宾馆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11年7月18日我从我妻子陈少芬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中一次性转账支付给被告玉山县友谊宾馆的代表人陈腮芳50万元借款,同日陈腮芳经手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季付息,并加盖了玉山县友谊宾馆的公章。借款后,被告玉山县友谊宾馆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之后未再付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现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计12万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我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家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陈少芬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何家林与陈少芬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陈少芬系夫妻的事实;2、2011年7月18日由陈腮芳经手出具的加盖有玉山县友谊宾馆公章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季付息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玉山支行的陈小芬账户95×××98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承诺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通过其妻子陈少芬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玉山县友谊宾馆辩称:我宾馆对该笔借款不清楚,我宾馆不知道有这笔借款,宾馆帐上也没有这笔借款。我宾馆不知道原代表人陈腮芳是否向原告借款,我宾馆没有使用到该笔借款,所以我宾馆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玉山县友谊宾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玉山县友谊宾馆系由被告徐赵平、陈腮芳(已故)、聂志英于2002年7月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原告何家林与被告玉山县友谊宾馆的原代表人陈腮芳系同学。2011年7月18日被告玉山县友谊宾馆因需出据借条向原告何家林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为此被告玉山县友谊宾馆的原代表人陈腮芳经手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家林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月息贰分季度付息此据具借人:玉山县友谊宾馆(公章)”,陈腮芳在上述借条中签名。2011年7月18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陈少芬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将上述5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至被告玉山县友谊宾馆的合伙事务执行人陈腮芳的帐户。借款后,被告玉山县友谊宾馆按约支付了该笔借款2013年10月18日前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宾馆没有向原告借款,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清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玉山县友谊宾馆因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贷款义务,双方对借款��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玉山县友谊宾馆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2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自2014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山县友谊宾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家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玉山县友谊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秋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