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田田、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8日15时许,吸毒人员王某、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刘某某答应。王某、邹某某骑摩托车到新化县炉观镇石坪村接到刘某某后一起来到洋溪镇汽车站附近,王某、邹某某在路边等。刘某某单独拿着王某所给的290元钱到一巷子内,从外号“老欠”的贩毒人员手中购得260元约0.3克毒品海洛因,刘某某返回后将海洛因交给王某、邹某某,并从中分得约0.03克毒品海洛因吸食。2、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欧某某在新化县炉观镇石坪村“青山幼儿园”附近碰到被告人刘某某,向刘某某购买毒品,随后两人乘摩托车来到刘某某家,刘某某将之前以80元从“老欠”手中购得的重约0.08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欧某某。欧某某给了刘某某88元,称欠下的12元下次再付。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随后便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中国联通湖南分公司GSM用户通话详单,新化县公安局炉观派出所民警李某、伍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新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王某、邹某某、欧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立平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