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卜繁清与被告宁博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乾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繁清,宁博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乾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C}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卜繁清。委托代理人:郑万春。被告:宁博识。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乾安支公司。原告卜繁清与被告宁博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乾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万春与被告宁博识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乾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宁博识驾驶吉J6U2**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至301省道167公里处时,将行人卜繁清撞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脑挫伤、右侧眉弓皮肤裂伤、右侧肘部皮肤裂伤。花费药费3万多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乾安支公司为吉J6U2**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现被告对原告损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药费人民币29873元,护理费人民币3564元,误工费人民币448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0元,共计人民币41507元。被告宁博识辩称:我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另外原告致使轻微刮伤,住院33天过多,原告住院看病时我们给原告先垫付了人民币3000元,实际我们找过原告,我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给原告点钱,我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合理,我要求申请鉴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乾安支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宁博识驾驶吉J6U2**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至301省道167公里处时,将行人卜繁清撞伤。该事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宁博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卜繁清无责任。原告因伤在乾安县中医院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9873元。肇事车辆吉J6U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乾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宁博识垫付医药费人民币2723元。庭审中,被告对医疗费用申请鉴定,但其在限期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枚(原件),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枚(原件),住院患者汇总单1枚(原件),入院诊断书1枚(原件),出院诊断书1枚(原件),住院病历51页(复印件),乾安县中医院挂号单(普通)1枚(原件),押金条1枚(原件),乾安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枚(原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枚(经核对提交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枚(经核对提交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乾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乾安支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博识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异议申请鉴定,但其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对被告该行为本院视为其对医疗费的认可,被告宁博识应按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乾安支公司限额内超出部分的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卜繁清经济损失人民币19823.11元〔医疗费人民币29873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0元(100元×33天)中的1万元、护理费人民币3583.47元(108.59元×33天)、误工费人民币2939.64元(89.08元×33天),合计人民币16523.11元〕。二、被告宁博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卜繁清经济损失人民币20450元〔医疗费人民币29873+3300元-1万元-2723元(被告垫付)〕。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乾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宏人民陪审员 张 金 莲人民陪审员 高荪蕊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