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伍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6号原告:伍某某,女,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李某甲,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伍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2月10日在彭阳县新集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殴打原告。2013年农历10月9日,被告因孩子哭闹要打孩子,原告阻挡,被告便殴打原告。2013年农历10月12日,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2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在彭阳县新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也曾因孩子哭闹打过原告一巴掌,但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2月10日在彭阳县新集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0月1日生一女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农历10月9日,双方因孩子哭闹发生矛盾,被告用巴掌打了原告。同年农历10月12日,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后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个孩子,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向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回族男女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