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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商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闵宪恕、闵宪众、闵宪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法商初字第12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西路2058号。负责人李少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庆海。被告闵宪恕。被告闵宪众。被告闵宪洋。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闵宪恕、闵宪众、闵宪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帅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