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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邹永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五常支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永平,X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五常市亨利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永平,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五常市亨利出租车有限公司司机,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王会权,黑龙江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柏祥章,男,1939年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开发大街花园小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光辉,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爱华,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医疗核损员,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常市亨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建设大街5号。法定代表人吴清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鹏震,男,194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上诉人邹永平因与被上诉人X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五常市亨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2014年11月20日,上诉人邹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权,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柏祥章,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爱华,被上诉人亨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鹏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6日,XXX乘坐邹永平驾驶的黑L97J**号起亚牌出租车由哈市返回五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XXX受伤入院治疗。经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邹永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X无责任。XXX在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229.07元,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333.79元。并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轻伤;2、医疗终结时间为5周。同时,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挂靠于亨利公司。现X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邹永平、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亨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362.86元。邹永平辩称,XXX要求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数额过高,且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无依据。同时其驾驶的车辆有保险,应由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在限额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亨利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客运合同纠纷,邹永平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XXX的损失除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外,不足部分由邹永平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二、XXX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数额过高,应依法调整;XXX要求交通费没有依据。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辩称:一、XXX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其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二)项“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判决认为:邹永平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乘车人XXX受到损害,故应对XXX的伤亡情况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XXX请求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该案件属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不是此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主体,故不应对XXX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关于XXX请求二人护理,因未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予以证实,故护理费用应按1人予以支持。关于XXX对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亨利公司辩解不应承连带责任的理由,因该肇事车辆挂靠于亨利公司,且对此车辆收取相关的管理费用,虽然亨利公司与邹永平对车辆的风险及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但此内部约定与亨利公司所获得的收益相矛盾,应从充分保护受害人因素考虑,亨利公司应为赔偿责任的主体,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邹永平赔偿XXX医疗费5,562.86元;二、邹永平赔偿XXX误工费3,500元(35天×100元);三、邹永平赔偿XXX护理费600元(6天×1人×100元);四、邹永平赔偿XXX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五、亨利公司对一至四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合计10,262.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邹永平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原审被告邹永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属于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之一,不因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排除在诉讼主体之外;2.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供运输服务方的保险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必然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排除保险人作为诉讼主体资格错误;3.邹永平不因运输合同纠纷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赔偿XXX的各项损失10,262.86元。X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1.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不是本案合法主体,不应列为诉讼主体;2.虽然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其是基于承运人责任的保险合同而独立存在的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依法不是本案的主体;3.亨利公司作为车主,只在车主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邹永平作为司机,作为过错方,理应承担赔偿义务,待其赔偿履行后可以依法向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主张权利。亨利公司辩称:1.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亨利公司不是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亨利公司不承担理赔和连带理赔责任;2.一审判决排除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资格不予理赔错误,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25万元,故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履行法定的理赔责任。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理由同XXX的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点即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是否在肇事车辆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XXX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2013年7月26日,XXX乘坐邹永平驾驶的亨利公司出租车由哈尔滨市返回五常市,由此在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涉案出租车肇事,致使XXX受到伤害的情况下,XXX依据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要求邹永平及亨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出租车在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赔偿。”由此,可确定该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系保险车辆乘客受到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邹永平已就涉案保险事故向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主张权利,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XXX就其所受损失向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直接主张保险理赔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刘立峰医药费5,562.86元、误工费3,500元(35天×100元)、护理费600元(6天×1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合计10,262.86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鉴定费500元,均由上诉人邹永平负担,并由被上诉人五常市亨利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 跃王守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