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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牟王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世明与刘世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明,刘世强,刘世明,刘世强,刘世明,刘世强,刘世明,刘世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王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刘世明,男,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曲庆玖,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世强,男,194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刘宝利,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明诉被告刘世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明的委托代理人曲庆玖、被告刘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向来不睦。2012年10月4日11时,原、被告又因故产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631.30元。被告刘世强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与该案无关。在2012年10月份一天的11点左右,我与我老婆开车走到原告的老房时,原告拿瓦片就往我车上扔,打在我妻子的腰上。我停下车后,原告又拿了根木棍继续追打我。在村委门口有监控的地方,把我按倒在地。后来让村民拉开了,拉开后原告用木棍打我的车。我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世明与被告刘世强系同村村民,二人素有积怨。2012年10月4日11时许,原告在本村由西向东步行至其老房处与驾驶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相遇,双方对骂,相互朝对方扔瓦片、石头,继而双方撕扯在一起,致原告受伤。案发后刘世明报警。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观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2年10月4日11时左右,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牧猪夼村村民刘世明与刘世强因琐事产生争执后互相撕打”。原告伤后到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3756.30元。住院期间由女儿刘春燕(城镇居民)护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56.30元、误工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455元(65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合计4631.3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住院病历、费用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观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住院病历、费用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观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厮打的事实,有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观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未打伤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伤系自伤或他人所致,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案发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超出相应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56.30元、护理费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人民币442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世明经济损失人民币442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军代理审判员  曲日东代理审判员  王文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