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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肥东县。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崔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葛某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肥东县包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小学路段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到前方同向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葛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未在第一时间报警、保护现场、配合调查处理事故,而是电话联系其妻子於国翠等人到现场将被害人刘某送到医院后离开,直至次日19时许才到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2014年1月30日,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葛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后被告人葛某拒不归案,于2014年4月22日在安徽省黟县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就本案的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於国翠、陈某甲、陈某乙、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葛某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结合民事赔偿情况,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成媛审 判 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蔡忆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