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东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程皓诉程艳、程广会、程娟、程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343号原告程某甲,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程某乙,女,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无业。被告程某丙,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无业。被告程某丁,女,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程某戊,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1970年3月25日,原告母亲张某某去世。父亲程某己退休后,经父亲及五名子女协商,父亲的生活起居由原告负责赡养、扶持,父亲程某己在位于盖州市鼓楼办事处民胜社区的两间瓦房及家庭财产由原告继承。原告已履行了赡养、扶持父亲生活起居的义务。2014年8月23日,父亲程某己去世。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署声明,四被告均放弃对父亲程某己房产的继承,但在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反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该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程某乙辩称,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被告程某丙辩称,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被告程某丁辩称,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被告程某戊辩称,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某、程某己系夫妻关系,先后生育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五名子女,被继承人张某某、程某己分别于1970年3月25日、2014年8月24日去世,遗有位于盖州市鼓楼办事处民胜社区的两间瓦房。被继承人程某己于2010年2月17日在许奎、向维宏的见证下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两间瓦房及家庭财物赠与程某甲所有。2014年10月20日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共同签署声明,言明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均放弃对该争议房屋的继承,同意由程某甲继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证、遗嘱、声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继承。被继承人程某己设立遗嘱时,是在两位见证人的见证下书写,该遗嘱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遗嘱,在庭审过程中四被告均未对遗嘱提出异议,并均表示放弃对争议房屋的继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盖州市鼓楼办事处民胜社区的两间瓦房归原告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 磊审 判 员 施全军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