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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执民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汪某与潘某、张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某,潘某,张某,乐某甲,乐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仑执民字第3189号申请执行人汪某,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潘某,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张某,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乐某甲,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乐某乙,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申请执行人汪某与被执行人潘某、张秀娥、乐某甲、乐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2014)甬仑柴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潘某、张秀娥、乐某甲、乐某乙现无其他适当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汪某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申请,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仑执民字第3189号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虞文君审 判 员 薛天祥审 判 员 朱奭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杰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