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放华诉被告钱跃森、黄荣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放华,钱跃森,黄荣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253号原告王放华,曾用名XX华,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先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跃森,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黄荣娥,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王放华诉被告钱跃森、黄荣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9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隆民一初字第1253-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黄荣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账号为1906202202002502364的账户内存款41636元,以及账号为1906202201002080566的账户内存款3059元。2015年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罗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先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跃森、黄荣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放华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钱跃森以采矿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年息3角,于撤矿时一次性付清。2010年3月11日被告钱跃森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同样按3角计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2月支付了2万元利息,此后再未还款。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利息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放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隆回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户籍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钱跃森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对王放华的接待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4、原告代理人对袁金梅、张望球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钱跃森催要借款,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利息的事实。被告钱跃森、黄荣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证据1、2、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原告本人陈述,对其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月12日,被告钱跃森其采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放华借款300000元,被告钱跃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XX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按三角分利,并于2010年撤矿后一次性付清。借款人钱跃森,2010年元月12号。”2010年3月11日,被告钱跃森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XX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0年撤矿后一次性全部付清。借款人钱跃森,2010年3月11号。”2012年12月,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遂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钱跃森、黄荣娥系夫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2010年1月至10月期间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1%;借款300000元按年利率21.24%(5.31%×4)计算自2010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为320547元。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9日期间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1%;借款100000元按年利率5.81%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为23433.67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合计343980.6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跃森向原告王放华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钱跃森向原告借款时虽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但从其两次出具的借条中有关“于2010年撤矿后一次性(全部)付清”的内容来看,可以确定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不超过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时,出具借条约定“按三角分利”的内容,按通常理解,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分析,其真实意思应是“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其约定的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此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笔借款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1.24%计算确定。2010年3月11日被告钱跃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其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即2010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即年利率5.81%计息。至2015年1月13日止,两笔借款利息应以本院核实的343980.67元为准,被告已支付利息20000元,还应支付利息323980.67元。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钱跃森、黄荣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其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钱跃森、黄荣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放华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323980.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本息合计723980.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467元,合计14267元,由被告钱跃森、黄荣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为人民陪审员 傅高松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