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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茅仙梅与绍兴杰港进出口有限公司、洪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仙梅,绍兴杰港进出口有限公司,洪国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4号原告:茅仙梅。被告:绍兴杰港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国芳。被告:洪国芳。原告茅仙梅诉被告绍兴杰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港公司)、洪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杰港公司素有绣花布买卖业务,原告将绣花布卖给被告杰港公司,2014年11月双方经对账,被告杰港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8,017元未付,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洪国芳在对账单上签名进行担保。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杰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98,017元;2、被告洪国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杰港公司、洪国芳共同答辩称,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洪国芳已支付5万元货款,应从中扣除,对其他起诉事项无异议,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杰港公司素有绣花布买卖业务,由原告将绣花布卖给被告杰港公司。经双方对账,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间,被告杰港公司积欠原告货款466,417元未付,被告杰港公司在收货明细单上盖章确认,被告洪国芳在收货明细单上签名提供担保。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货款68,400元,被告洪国芳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45,000元(已扣除被告同意的5,000元作为税点),余款353,017元被告杰港公司至今未付,被告洪国芳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收货明细单)、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杰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国芳通过在收货明细单上签字确认的方式自愿为被告杰港公司提供担保,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洪国芳对被告杰港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的期限已过,本院认为,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也未提供绣花布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洪国芳已支付的款项,原、被告确认以扣除税点后在货款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杰港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茅仙梅货款353,017元;二、被告洪国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绍兴杰港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3,6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155元,由被告绍兴杰港进出口有限公司、洪国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