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吴巧苹与黄建萍、张有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巧苹,黄建萍,张有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吴巧苹(又书吴巧萍)。被告:黄建萍。被告:张有天。原告吴巧苹诉被告黄建萍、张有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巧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萍、张有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巧苹诉称:2013年1月14日,黄建萍、张有天以办砂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吴巧苹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黄建萍、张有天至今未还。故吴巧苹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黄建萍、张有天归还吴巧苹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1610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3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巧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浦江县浦阳街道学塘角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巧苹与吴巧萍系同一人。证据2,黄建萍、张有天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之事实。证据3,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吴巧苹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350000元。被告黄建萍、张有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吴巧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14日,黄建萍、张有天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吴巧苹借款350000元,由黄建萍、张有天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巧萍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元),利息以2分计算,借期四个月。借款人:张有天黄建萍2013.1.14”。黄建萍、张有天至今分文未还,故吴巧苹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吴巧苹与黄建萍、张有天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建萍、张有天向吴巧苹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由黄建萍、张有天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黄建萍、张有天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3年1月14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吴巧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黄建萍、张有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建萍、张有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巧苹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0元,减半收取4455元,由被告黄建萍、张有天承担。被告黄建萍、张有天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1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潘灵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