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光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贵良橡塑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光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贵良橡塑胶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66号原告上海光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福君。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卫龙,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贵良橡塑胶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桂良。委托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光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贵良橡塑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滕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卫忠,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宏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方铁等橡塑制品。2012年1月9日,被告经对账确认共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33,416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总额93,56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239,85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9,856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支付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应付货款333,416元”中有价值315,416元的货物,被告指令原告直接送货至码头,由被告的国外客户收取,因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遭拒收,故原告并未完成交付义务,被告不同意支付该部分货款。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3,560元,该款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是双方间案外交易而产生的货款。“应付货款333,416元”中18,000元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加上之前案外交易产生的欠款,被告承认共欠原告货款31,494元。为避免累讼,被告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偿付。关于利息,因双方一直在就付款进行沟通,被告也在陆续付款,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也应当以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125,054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出货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以及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1月9日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金额为333,416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未完成价值315,416元的货物交付,对18,000元欠款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0年起建立橡塑制品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方铁、绿条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2年1月9日,“何佳”对原告的方铁及绿条子出货记录:“先期出货、方铁、绿条子合计315,416元,加上以前谈800件再生胶不能用,以每件22.5元计算,合计18,000元,全部合计333,416元。”签字确认,并添注“4月份2万,以后每个月2万,付满20万后我们再谈”。诉讼中,被告确认“何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系涉案业务的经办人。上述付款承诺签订后,被告陆续付款,截至起诉前,共合计支付93,560元。原告催讨余款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主张的欠款事实提供了由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的付款承诺,足以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及被告确认欠款并承诺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其抗辩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基于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均未能就双方间的交易惯例进行举证,且均未提供被告的付款凭证,故本院判令被告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贵良橡塑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光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39,856元;二、被告上海贵良橡塑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光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239,856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98.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