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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军、郭某琴盗窃一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军,刘某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军,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永丰委*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琴,女,1961年5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永丰委*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军、刘某琴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军、刘某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军、刘某琴于2014年9月29日5时10分,在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34-9号19门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于某某放在一台蓝色奥拓车内汽车零部件窃走,被盗物品包括:发动机缸盖1个,凸轮轴2个、气门室盖1个、进气岐管1个、节气门1个、发电机1个、助力泵1个、大飞轮1个、喷油嘴4个、喷油嘴线束1个、气门托16个、气门16个、缸盖螺丝10个、缸盖链条涨紧器1个、缸盖链条1根、进气凸轮轴调节器1个、进气直管翻板调整电机1个、发动机上户盖1个、碳罐电磁阀1个、进气歧管翻板调整电机1个、气门卡瓣32个、油底壳1个、凸轮轴皮带轮1个、曲轴前油封盖1个、起动机1个。经鉴定,上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9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军、刘某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宋某某、曲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监控视频光盘、情况说明,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军、刘某琴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返赃并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黑龙江省讷河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黑龙江省讷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款已交纳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刘某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黑龙江省讷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款已交纳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李春颖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崔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