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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大庆与卢龙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卢龙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庆,卢龙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卢龙县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2670号原告陈大庆,农民。委托代理人黑井文,农民。被告卢龙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法定代表人李焕云,站长。地址:卢龙县102国道西侧路南。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龙县医院。法定代表人严峻,院长。地址:卢龙县城肥子路北段。委托代理人俞贺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冯继,院长。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58号。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法律顾问。原告陈大庆与被告卢龙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卢龙县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庆的委托代理人黑井文,被告卢龙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于治国、卢龙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俞贺云、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庆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女儿陈伟到卢龙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做引产手术,10月9日服务站医务人员对陈伟行引产手术。由于术后持续腹痛,陈伟又先后到卢龙县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三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陈伟成为植物人。2013年9月24日,卢龙县人民法院对陈伟的经济损失作出了(2012)卢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2013年11月6日,陈伟再次发病,到秦皇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2010.56元、交通费4695.50元、误工费519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合计56597.68元。2014年3月25日,陈伟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龙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卢龙县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按责任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卢龙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辩称,同意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陈伟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已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误工费。另外,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被告卢龙县医院辩称,同意按医疗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大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2)卢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对陈伟2013年9月24日之前的经济损失,卢龙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卢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2014年3月25日,陈伟死亡。原告陈大庆系陈伟的父亲。2、秦皇岛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陈伟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2010.56元,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3、交通费票据及收条、折叠床收据、复印费票据合计4695.5元。被告卢龙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质证意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且是油票,而且都是2013年12月21日的,与本案无关。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复印费、折叠床费不应支持。被告卢龙县医院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同意按责任赔偿。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质证意见,同意以上质证意见。原告陈伟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考虑有救护车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经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8日,原告陈大庆的女儿陈伟到卢龙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做引产手术,10月9日服务站医务人员对陈伟行引产手术。由于术后持续腹痛,陈伟先后到卢龙县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5日,河北省医学会作出(2013)0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历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卢龙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承担主要责任的85%,卢龙县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的10%、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的5%)。经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伟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需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9月24日,对因医疗事故给陈伟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出(2012)卢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2013年11月6日,陈伟再次发病,到秦皇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20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必要的交通费2500元,合计45510.56元。2014年3月25日,陈伟死亡。2014年11月14日,原告陈大庆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按责任赔偿上述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河北省医学会对陈伟与被告卢龙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卢龙县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医疗损害责任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陈伟后续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按责任予以赔偿。因陈伟构成一级伤残,本院生效判决已判决赔偿陈伟残疾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龙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赔偿原告陈大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4815.58元[(42010.56元+1000元+2500元)×90%×85%]。二、被告卢龙县医院赔偿原告陈大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095.95元[(42010.56元+1000元+2500元)×90%×10%]。三、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赔偿赔偿原告陈大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047.98元[(42010.56元+1000元+2500元)×90%×5%]。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陈大庆负担45元,被告卢龙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负担345元,被告卢龙县医院负担45元,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宝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