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厦民认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泉州华岩石业有限公司、赵素霞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泉州华岩石业有限公司,赵素霞,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丁锦治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认字第113号申请人泉州华岩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夏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振华,该司总经理。被申请人赵素霞,女,汉族,1982年3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石堀,总经理。被申请人丁锦治,女,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本院受理申请人泉州华岩石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赵素霞、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仲裁协议无效一案,申请人认为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被之后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延期协议》的约定所替代,该仲裁条款属于无效仲裁条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申��人泉州华岩石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赵素霞、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约定:“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延期协议》第五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又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____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条款已对《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了变更,泉州华岩石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该仲裁条款为无效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发函向被申请人赵素霞、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丁锦治询问,被申请人赵素霞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申请人的申��无异议。被申请人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丁锦治称本案仲裁条款所依据的《借款合同》被双方之后签订的《借款延期协议》代替而自行终止,该仲裁条款已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泉州华岩石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赵素霞、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泉州华岩石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赵素霞、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丁锦治各负担1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丽珊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国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