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一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敏与被告高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敏,高洪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一初字第657号原告:高敏,女,1957年5月10日生,汉族,吉林水工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鹿冬梅,女,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高洪涛,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敏与被告高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敏及委托代理人鹿冬梅、被告高洪涛及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敏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吉丰东路高老庄路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洪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经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腰部脊髓损伤,发生医疗费数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高洪涛按交强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954.61元(医疗费45440元、护理费1628.85元、误工费70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80%即48763.6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洪涛辩称:2014年8月20日9时左右,被告驾驶吉BIE9**两轮摩托车在吉丰东路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时,看见原告骑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被告就开始减速慢行,就在被告几乎停车的同时,原告突然急转弯,90度转向被告的摩托车,撞在摩托车的前车框右侧后倒地。原告家属5分钟内纷纷抵达现场,指责被告,骂走围观人群,并破坏现场移走了原告的自行车和被告的摩托车。被告借2000元交给了原告。被告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并非被告尽到了注意义务就能避免的,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大部分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诉请交强险责任如何承担,原、被告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高敏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2、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15天,其中1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天;证据3、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1、继续卧床休息,一月后复查;2、一年后取出内固定;3、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证据4、医疗费收据9张,用以证明原告高敏支付住院医疗费45440元。质证时,被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未盖公章,但对原告住院15天的事实(已补盖公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护理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护理费系医疗单位收取的,与患者的住院护理费无关。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高洪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9时10分许,被告高洪涛驾驶吉B1E9**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前方驾驶自行车的高敏相撞,致高敏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4日出院。原告住院15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天。出院诊断:1、腰部损伤;2、颈部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注意休息,定期复查,随诊。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980.76元、住院医疗费44264.37元、急救费195元(165元+30元)。被告高洪涛付给原告高敏2000元。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满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高洪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洪涛提出复核申请,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予以维持。另查明,被告高洪涛驾驶的吉B1E9**号两轮摩托车系其以5000元购置(未更名过户,登记所有人汪晓君),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交强险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被告高洪涛作为吉B1E9**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应由其先行承担该车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高敏伤残赔偿项下限额的住院护理费1737.44元【108.59×16天(15+1)】、急救费19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032.44元;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45245.13元(44264.37元+98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合计46745.13元中的10000元,被告高洪涛先行承担赔偿原告高敏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12032.44元(2032.44元+1000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请,因其系退休人员享有退休金待遇,虽称退休后打工增加收入但未提供发生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被告高洪涛应当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问题,扣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确定的赔偿金额12032.44元,仍应赔偿原告高敏36745.13元【48777.57元(2032.44元+46745.13元)-12032.44元】的60%即22047.08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被告高洪涛应赔偿原告高敏20047.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洪涛赔偿原告高敏交强险责任赔偿金12032.44元;二、被告高洪涛赔偿原告高敏经济损失20047.08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32079.5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原告高敏负担265元,被告高洪涛负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青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