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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任明等与北京新新餐具消毒中心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明,王鑫鑫,北京新新餐具消毒中心,马志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异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任明,男,1983年10月11日���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王鑫鑫,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身份证号×××。被执行人北京新新餐具消毒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张辛村委会西100米,组织机构代码66840845-2。投资人马志财,经理。第三人马志财,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新新餐具消毒中心业主,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身份证号×××。本院在执行任明、王鑫鑫与北京新新餐具消毒中心(以下简称新新消毒中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因新新消毒中心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第三人马志财系该独资企业业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马志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马志财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日内清偿新新消毒中心所欠任明、王鑫鑫债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荣民审 判 员  马维生代理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