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绍兴市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嵊州鑫源针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绍兴市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嵊州鑫源针织有限公司,沈某,邱某,屠某,张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630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唐利民。委托代理人陈秋林。被告绍兴市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被告浙江嵊州鑫源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某。被告沈某。被告邱某。被告屠某。被告张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诉被告绍兴市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浙江嵊州鑫源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沈某、邱某、屠某、张某、陈某甲、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源公司、鑫源公司、沈某、邱某、屠某、张某、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基于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鑫源公司、沈某、邱某、屠某、张某、陈某甲、陈某乙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恒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2、判令被告恒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利息79572.77元、复利1798.36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此后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及罚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判令被告鑫源公司、沈某、邱某、屠某、张某、陈某甲、陈某乙对被告鑫源公司的上述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恒源公司、鑫源公司、沈某、邱某、屠某、张某、陈某甲、陈某乙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恒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18日;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7.2%;逾期利率标准: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实际还款情况:2013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2013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67.23元,其余本息未付;保证担保情况:保证人鑫源公司、沈某、邱某、屠某、张某、陈某甲、陈某乙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2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恒源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因借款人恒源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与复利。原告与被告鑫源公司、沈某、邱某、屠某、张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合法有效,鑫源公司、沈某、邱某、屠某、张某、陈某甲、陈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恒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案涉借款于2014年5月20日提前到期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借款人或保证人主张过提前收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案涉借款于2014年8月18日到期。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市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79572.77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此后按年利率7.2%算至2014年8月18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市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复利人民币1798.36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浙江嵊州鑫源针织有限公司、沈永梯、邱良芬、屠淇昌、张梅娟、陈伟明、陈根泉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0611元,由被告绍兴市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嵊州鑫源针织有限公司、沈永梯、邱良芬、屠淇昌、张梅娟、陈伟明、陈根泉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文丽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人民陪审员 来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