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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4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金辉与北京龙象太和电影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3101号原告李金辉,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龙象太和电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1号院8号楼东6层。法定代表人董建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艳丽,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董建峰,男,1980年6月8日出生。第三人王颐疆,男,1970年5月3日出生。第三人赵国华,男,1978年4月2日出生。原告李金辉与被告北京龙象太和电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象太和公司)、第三人董建峰、第三人王颐疆、第三人赵国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辉、被告龙象太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第三人董建峰、第三人王颐疆、第三人赵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李金辉起诉称:龙象太和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为李金辉出资77.4万元,董建峰出资40.8万元,王颐疆出资147万元,赵国华出资34.8万元。龙象太和公司设立后,因经营理念不同等问题,股东之间产生诸多摩擦和争议。自2014年3月28日起,龙象太和公司停业,李金辉与王颐疆等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9月24日,李金辉提议2014年10月7日召开股东会,但王颐疆、董建峰、赵国华未出席,股东会未能召开。目前,龙象太和公司已经没有办公场所和工作人员,公司停业已经超过6个月,且股东间意见分歧严重,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龙象太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李金辉等各位股东的权益遭受更大损失。故李金辉诉至法院,要求:解散龙象太和公司。龙象太和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解散龙象太和公司。理由如下:一、在李金辉提起本案诉讼后,龙象太和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依据章程通过了不予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二、龙象太和公司成立至今,任命李金辉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事务,王颐疆为公司监事及公司财务总监,董建峰任董事长及制作总监,赵国华任艺术总监,李金辉在任职期间对公司事务独断专行,对决策、业务不与其他股东商量,应收账款不积极清收,对成本支出不加控制,甚至盲目扩张,导致公司资金紧张,李金辉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公司出现一时困难,李金辉不与大家积极商讨对策,而是与公司离心离德,先是提出辞去总经理职务,后又要求解散公司,现龙象太和公司已经确定了新的办公场所,并已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不同意解散公司。董建峰陈述称:不同意解散龙象太和公司,同意龙象太和公司答辩意见。王颐疆陈述称:不同意解散龙象太和公司,同意龙象太和公司答辩意见。龙象太和公司出现暂时的经营困难,李金辉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故意阻挠公司开展正常财务程序。公司暂时困难不意味着公司需要解散,公司仍有在谈项目,也已经确定了新的经营场所。赵国华陈述称:不同意解散龙象太和公司,同意龙象太和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龙象太和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9日,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为王颐疆出资147万元、李金辉出资77.4万元,董建峰出资40.8万元,赵国华出资34.8万元。2014年5月15日,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牡丹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龙象太和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终止双方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50平方米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房屋减少面积协议》,乙方应于2014年4月30日搬出上述房屋。2014年9月25日,李金辉向王颐疆、董建峰、赵国华发出电子邮件,提议:2014年10月7日下午15:30-17:30在北京市朝阳区国际贸易中心2层星巴克咖啡厅召开全体股东会,届时由李金辉、王颐疆、董建峰、赵国华四位股东共同、最终讨论一次公司的去向问题。如果,届时无法达成各方均能接受的解决方案,我将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随时申请司法解散。2014年10月7日上午,王颐疆向李金辉、董建峰、赵国华发送电子邮件,提议将股东会推迟至8日,并处理与牡丹公司房屋事宜。同日下午,李金辉向王颐疆、董建峰、赵国华发送电子邮件,提出其系提前14天通知召开股东会,希望王颐疆克服个人困难,王颐疆临时要求改期,李金辉很难调整。2014年12月3日,董建峰向王颐疆、李金辉、赵国华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兹定于2014年12月20日下午3点在北京将台路6号丽都维景酒店前台大厅茶座区召开股东会议,讨论公司解散或保留等事宜,请准时参加。李金辉认可收到该邮件,但认为其于2014年9月24日已经发出过关于召集股东会的邮件,股东会召集失败,2014年10月11日在没有经李金辉同意情况下,王颐疆、董建峰、赵国华变卖公司财物,且法庭已经开庭在即,李金辉认为董建峰发起要求在2014年12月20日召开股东会,没有意义,故李金辉并未参加上述股东会。2014年12月20日,龙象太和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应到股东四人,实到三人,会议内容:一,不同意解散公司,同意解聘李金辉总经理职务;二、李金辉尽快向董建峰交接工作,由董建峰兼任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处理公司事务,以保障公司下一步的正常经营;三、要求李金辉交付业务合同原件、相关材料及公司资产;四、同意在完成第二、三项工作后及时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在此基础上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产予以审计或股东自行审计;五、根据审计结果确定股东李金辉的股份转让事项;同意公司住所变更为:北京朝阳区立清路7号院7号楼18层3单元2105。李金辉对该股东会决议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根据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需全体股东参加,李金辉并未参加该股东会。庭审中,龙象太和公司提交出租方为高睿华,承租单位为龙象太和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朝阳区立清路2105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高睿华出具的租金发票,主张龙象太和公司已经租赁新的办公场所,公司运营正逐步恢复。王颐疆、董建峰、赵国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李金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公司办公场所变更需由股东会决议决定,李金辉并未参加这样的股东会。上述事实,有龙象太和公司工商档案材料、2014年12月20日龙象太和公司股东会决议、高睿华与龙象太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各方往来电子邮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股东诉请公司解散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规定为审理公司解散纠纷的法律依据。关于李金辉要求解散龙象太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解散诉讼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终机制,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存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事由。本案中,一方面,李金辉并未举证证明龙象太和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亦未举证证明龙象太和公司股东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相反龙象太和公司在2014年12月20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另一方面,《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指的是公司的治理机构及治理状态,而非指公司本身的日常经营性事务遇到困难,龙象太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员工、办公场所及业务困难属于公司日常经营性事务遇到困难,不构成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的理由。故,李金辉要求解散龙象太和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金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泽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