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郎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8月16��出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泗县。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祝宏林,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中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指定辩护人祝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9时许,在郎溪县经济开发区某工地务工的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工人袁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手持菜刀将袁某某的左肩胛部砍伤,至其左肩胛部皮肤软组织11.0cm创口。经法医鉴定,袁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袁某某达成和解��议,陈某赔偿了袁某某医疗、误工、营养等费用共计3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袁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物证菜刀一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谢某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慧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