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茌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舜海物流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聊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舜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商初字第532号原告:聊城舜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博平镇东贾村南。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炳增,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聊城舜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海物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海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中华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海物流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为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11月16日又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13年9月6日23时23分许,驾驶员周长山驾驶投保车辆在山西省长治市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庄里村跃进门北23米处时,先后与骑电动车的崔某、李某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宋某甲转当场死亡、崔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李某及宋某乙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驾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周某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共赔偿死者家属和伤者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元。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23492元后其剩余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40000元。被告中华财保答辩称:1、被告已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223492.1元;2、原告投保的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驾车逃逸的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为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11月16日又为该主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13年9月6日23时23分许,驾驶员周长山驾驶投保车辆在山西省长治市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庄里村跃进门北23米处时,先后与在道路右侧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崔某(车上乘坐其妻宋某甲转)、李某(车上乘坐其母宋某乙)发生碰撞碾压,致宋某甲转当场死亡、崔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李某及宋某乙受伤,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周某驾车逃逸。经山西省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周某驾驶机动车违禁令上道路未在机动车道行驶且未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根据上述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周某的逃逸行为,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宋某甲转、宋某乙、李某无责任。关于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共赔偿死者家属和伤者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元。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223492.1元后其剩余损失以原告驾车逃逸为由拒绝赔偿。因索赔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40000元。另查明,崔某,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关村冯家巷56号2户;宋某甲转,女,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关村冯家巷56号2户;宋某甲转之母申某,女,1932年7月1日出生,汉族,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关村冯家巷71号。申某有一子五女,宋某甲转系其次女。参照山西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崔某死亡赔偿金为408234元(20411.7元×20年),丧葬费22118元(44236元÷12×6个月);宋某甲转死亡赔偿金为387822.3元(20411.7元×19年),丧葬费22118元(44236元÷12×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0176.25元(12211.5元×5年÷6人)。崔某的抢救费为1702.7元,宋某乙的医疗费798.6元,李某医疗费21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为崔某及宋某甲转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各1039.44元(25293元÷365天×3人×5天)。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75262.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因逃逸行为所扩大的损害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以驾驶员驾车逃逸为由而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分析所作出的结论,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周某驾驶机动车违禁令上道路未在机动车道行驶且未安全驾驶所造成的,周某的逃逸行为并未加重其责任。本案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因周某的逃逸行为造成损失的扩大,因此,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在减除被告已赔偿的223492.1元后仍超过了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应在55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未投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再免除20%的赔偿金额。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为440000元(550000元-55000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舜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4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风人民陪审员  孙 清人民陪审员  潘志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