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秋菊与牟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菊,牟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张秋菊。委托代理人:李俊亮,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艳春。原告张秋菊诉被告牟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菊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年,年息2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为被告出具借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132000元。被告牟艳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22000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上述22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年息20%,但借条中未注明借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13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明细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牟艳春为原告张秋菊出具借条,认可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息20%计算3年利息1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秋菊借款220000元。二、被告牟艳春支付原告张秋菊利息1320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牟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学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代理审判员  靳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