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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龙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275号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花园大道120号。法定代表人:汪桂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鸿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及证件、代领标的款。委托代理人:丁新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及证件、代领标的款。被告:龙三平。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龙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翠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向我社申请贷款30000元。同日,被告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月利率为9.66‰。此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下欠利息10926元,本息合计40926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至结案日止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文件,证明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证据二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被告2011年9月29日借款30000元。证据四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30000元。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册,证明被告应给付利息10926元。被告龙三平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龙三平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推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29日,被告龙三平在原告单位贷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月利率为9.66‰,结息方式和时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6月30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4)163号文件批准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此后,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以至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龙三平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和所欠起诉日止利息10926元及下欠至结案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926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止),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龙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翠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育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