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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春巍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103号原告王春巍,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地址兰西县新生街3委15组泥河水库集资楼楼下。法定代表人白立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旭,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定损查勘员,现住兰西县新河社区通河街东市。原告王春巍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巍及委托代理人毕长虹,被告委托代理人柳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巍诉称,2014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所有的福田半挂牵引汽车(主车牌照号:黑ML15**、挂车牌照号:黑MN6**)在青冈县青冈镇新建街一委学府尚城工地院内侧翻。因原告2013年9月30日在被告公司上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向被告公司报了险,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出了现场。原告修车共支出36,662.82元,施救费用共支出6,500.00元,被告只同意理赔1万多元,双方就理赔数额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此,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详细审查,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起诉时计算的理赔数额是43,162.82元,现在要求将理赔数额变成41,555.8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辩称,我们之间确实形成了保险合同,但是该车辆属于主挂车分离的,主车的损失我们同意承担,挂车没有投保,损失我们不同意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内容和约定理赔的条款。二、原告所要求理赔的车辆造成损失情况是否属于理赔范围。三、原告所投保车辆损失的具体项目和金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实内容为2013年9月30日原告所有的黑ML15**号福田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所投保险种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此行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附加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限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证据二、肇东市砺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发票一张及维修明细各一张,证实内容为原告受损车辆主车在肇东市砺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金额为36,168.00元;证据三、兰西县铁柱汽车修理部维修发票及修车明细各一张,证实内容为原告受损车辆挂车在兰西县铁柱汽车修理部维修,共花费金额为5,750.00元。证据四、拖车费票据两张,证实内容为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施救费6,500.00元(其中包括3500元拖车费和3000元现场铲车施救费);证据五、车辆定损照片18张。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保险损失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项目清单各一张,证实内容为被告单位对原告受损车辆维修定价为11,545.00元。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被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可理赔金额应按被告定价的11,545.00为准。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挂车没有投保,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可赔偿拖车费为3,500.00元。对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定损金额与实际发生相差太多,应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理赔。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证据二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所投保车辆维修花销费用。对证据三不予认定,因原告挂车没有投保,该挂车所发生维修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四、证据五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车辆受损后施救费用金额及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拍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因被告自行定价的维修金额与实际发生不符,应按实际发生费用理赔。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黑ML15**号福田BJ4253SMFKB-S半挂牵引型货车(挂靠于海伦市兴通运输服务站),于2013年9月30日在被告单位办理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D4)、此行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M)、附加自燃损失险(z)。投保单号为×××,共计缴纳保险费17,545.55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投保人为海伦市兴通运输服务站,车主约定:本保险车主王春巍。2014年4月26日上午9时原告所投保车辆在青冈县青冈镇学府尚城工地院内侧翻,主车和挂车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失,当时向被告方进行了报险,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出现场进行了查勘。该车主车所造成损失在被告理赔范围之内。因双方协商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主、挂车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41,555.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有的挂靠于海伦市兴通运输服务站的福田半挂牵引汽车黑ML15**号车辆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投保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机动车辆保险单所投保项目,对原告投保车辆黑ML15**号所发生的损失36,168.00元进行理赔,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应按其自行定价的11,545.00元理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挂车维修费用的理赔,因原告挂车没有向被告投保,故原告主张此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施救费6,500.00元属事故后实际发生费用,应予支持。被告只同意承担施救费3,5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事故后的理赔费用为42,668.00元,因原告诉讼时只要求被告理赔41,555.86元,属其真实意思表求,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事故后理赔费用为41,55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五款、第二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损失41,555.86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79.07元,由原告负担40.17元。被告负担83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立军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伟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