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关于边XX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边 x x 犯 贪 污 罪 刑 事 判 决 书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新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新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XX,男。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贪污被新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新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新检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XX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长河、代理检察员丁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边XX担任新林林业局宏图林场劳资股股长期间,利用其主管宏图林场遗属工资申报和发放工作的便利条件,采取虚构崔XX、王XX、丁XX三人享受遗属工资人员的方法,骗取遗属生活费11958.00元,用于其日常花销。案发后,被告人边XX将赃款11958.00元返还检察机关。被告人边XX于2014年12月10日到新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XX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XX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边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边XX担任新林林业局宏图林场劳资股股长期间,利用其主管宏图林场遗属工资申报和发放工作的便利条件,采取虚构崔XX、王XX、丁XX三人享受遗属工资人员的方法,骗取遗属生活费11958.00元,用于其日常花销。案发后,被告人边XX将赃款11958.00元返还检察机关。被告人边XX于2014年12月10日到新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自首材料证实:被告人边XX系自首。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边XX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书证大兴安岭新林林业局宏图林场出具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边XX在2005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任宏图林场劳资股股长,负责宏图林场遗属生活费人员的申报和发放工作。4、书证大兴安岭新林林业局宏图林场出具证明文件证实:在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崔XX、王XX、丁XX三人不符合审批遗属生活费发放规定,不享受遗属生活费。5、书证大兴安岭新林林业局宏图林场出具证明文件证实:2009年6月的遗属工资崔XX为478.00元、王XX为239.00元、丁XX为239.00元。6、书证大兴安岭新林林业局宏图林场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新林林业局宏图林场系国有企业。7、书证大兴安岭新林林业局宏图林场出具的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遗属生活费工资表作账的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边XX以崔XX名义自2008年1月至7月每月以320.00元、自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每月以478.00元作遗属工资,共计7498.00元;以王XX名义自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每月以239.00元作遗属工资,共计2629.00元;以丁XX名义自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每月以239.00元作遗属工资,共计2629.00元。8、书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账证实:崔XX账户自2008年1月至7月每月以320.0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每月以478.00元的遗属工资进账,共计6700.00元。因2008年5月、2009年1月工资表中作了当月遗属工资但通过侦查对崔XX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对帐发现未实际发放,故未认定赃款数额。王XX账户自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每月以239.00元的遗属工资进账,共计2629.00元。丁XX账户自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每月以239.00元的遗属工资进账,共计2629.00元。以上合计被告人边XX共套取11958.00元。9、书证新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边XX返还赃款11958.00元,该款已上缴财政局。10、被告人边XX供述证实:其以崔XX、王XX、丁XX三人名义,套取遗属生活费共计11958.00元,用于日常花销。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边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边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边XX能够积极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赃款11958.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凤岭审 判 员 高海琛人民陪审员 陈峰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晶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