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水电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个体从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4年11月3日18时许,至常熟市虞山镇衡泰国际花园31幢×室,窃走被害人鲍某放置在该室阁楼内用于装修的常福牌2.5平方电线10卷、1.5平方电线6卷,共计价值人民币233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鲍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4年11月3日18时许,至常熟市虞山镇衡泰国际花园31幢×室,窃走被害人鲍某放置在该室阁楼内用于装修的常福牌2.5平方电线10卷、1.5平方电线6卷,共计价值人民币2330元。2014年11月4日晚,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分别在常熟市虞山镇明晶村、达富电脑生活区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鲍某,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鲍某的陈述笔录,送货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