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滨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滨州鑫凯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高杰、滨州金凯莱酒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鑫凯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高杰,滨州金凯莱酒店有限公司,张崇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滨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滨州鑫凯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强,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杰。被告滨州金凯莱酒店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崇峡。原告滨州鑫凯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莱公司)与被告高杰、滨州金凯莱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莱公司)、第三人张崇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审理后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09)滨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被告高杰、金凯莱公司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3日依法作出(2011)滨中民四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凯莱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杰、金凯莱公司、第三人张崇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鑫凯莱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凯莱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杰、金凯莱公司、第三人张崇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凯莱公司诉称,鑫凯莱公司系2007年8月经依法竞拍取得原滨州迎宾馆破产资产后而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高杰分别于2006年3月3日、2006年7月3日、2007年7月18日同原滨州迎宾馆承租人被告金凯莱公司签订长包房协议,由高杰分别承包:1、金凯莱公司南楼客房(三楼)3间房屋,包房期限为2年,自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每间每年4000元,每年7月31日前一次性预付一年的包房费;2、金凯莱公司南楼二楼西边10间,包房期限为10年,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每年50000元,每年9月30日前一次性预付下一年的包房费;3、金凯莱公司南楼一楼及西房头西侧卫生间,包房期限为10年,每年100000元,每年4月17日前一次性预付下一年的包房费。2007年11月9日,鑫凯莱公司与金凯莱公司达成协议,约定金凯莱公司将其已收取的自2007年10月16日之后的南楼租赁费全部交给鑫凯莱公司,亦可由鑫凯莱公司直接在应付款中扣除(以收款收据为准),该事实并经生效的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滨中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然而,时至今日金凯莱公司没有依约交给鑫凯莱公司房屋,也没有支付钱款或出示任何收款收据等。同时,在鑫凯莱公司依法向高杰主张租金及相应费用时,高杰以合同系同金凯莱公司签订为由,拒不交付其租赁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并拒绝交付房屋,给鑫凯莱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另外,金凯莱公司已将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滨中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鑫凯莱公司欠其2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张崇峡,其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的审理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被告高杰无理占用房屋并不支付相应租金及费用,被告滨州金凯莱公司在明知情况下,不予明确相应的租金及费用交接及收支情况,且未尽到对高杰应尽的通知义务,致使相应房屋至今未能交付鑫凯莱公司,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交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及水电、垃圾清运费及相应利息等费用共计16522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程序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立即交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及水电、垃圾清运费及相应利息等费用共计1981865元(包括:2007年10月16日至2010年2月5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1714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5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92129元、水费3600元、电费19000元、垃圾清运费53136元)。被告高杰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金凯莱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张崇峡未提交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原滨州迎宾馆所有。改制前,原滨州迎宾馆于2005年4月13日将其南楼出租给被告金凯莱公司经营,期限至《合作改制备忘录》中所规定的新公司成立时终止。被告金凯莱公司对所承租的南楼进行装修之后,于2006年3月3日与被告高杰签订《长包房协议》,将南楼一楼及西房头西侧卫生间转包给被告高杰经营,承包期限10年,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年包房费100000元,分别于每年的4月17日前一次性预付下一年的费用;被告高杰负担水、电费等。2006年5月19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滨州迎宾馆申请的破产还债案,并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裁定,宣告原滨州迎宾馆破产还债。2006年7月3日,即原滨州迎宾馆全部财产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被告金凯莱公司在未向破产组进行财产申报的情况下,又与被告高杰签订《长包房协议》,约定将其承租的原滨州迎宾馆南楼二楼西边10间房屋出租给被告高杰经营,期限10年,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年包房费50000元,分别于每年的9月30日前一次性预付下一年的包房费。2007年7月18日,被告金凯莱公司又与被告高杰签订《长包房协议》,将原滨州迎宾馆南楼三楼的3间客房出租给被告高杰,期限两年,自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每年包房费4000元,分别于每年的7月31日前一次性预付下一年的包房费。原告鑫凯莱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通过竞买的方式购买了原滨州迎宾馆的全部破产资产,其中包括被告金凯莱公司转租给被告高杰的房屋。原告鑫凯莱公司于2007年12月16日在被告高杰承租经营的房屋门前张贴《通知》,声明原告已购买了原滨州迎宾馆的全部破产资产的事实,通知各房屋承租者于2008年1月1日前来办理合同清理或者重新签订事宜。2008年,金凯莱公司以鑫凯莱公司为被告,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凯莱公司支付其投资款7074142.79元。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7年8月16日,鑫凯莱公司竞买原滨州迎宾馆破产财产中标,根据拍卖合同约定,鑫凯莱公司应当支付金凯莱公司投资款1330万元。经协商,鑫凯莱公司与金凯莱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达成协议,约定鑫凯莱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前支付金凯莱公司投资款55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鑫凯莱公司支付金凯莱公司投资款300万元。金凯莱公司为索要余款未果而涉诉。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滨中商初字第14号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1、鑫凯莱公司欠金凯莱公司投资款250万元,于2008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给金凯莱公司200万元,其余50万元金凯莱公司放弃;2、金凯莱公司将已收取高杰的自2007年10月16日后的南楼租赁费全部交付给鑫凯莱公司,亦可由鑫凯莱公司直接在应付款中扣除(以收款收据为准)。该案执行过程中,金凯莱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与第三人张崇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鑫凯莱公司应支付投资款2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张崇峡。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滨中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金凯莱公司于2009年5月16日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鑫凯莱公司。同日,张崇峡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中院认为,该债权转让均有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权利承受人应为第三人张崇峡。故裁定变更第三人张崇峡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08年5月22日,原告给被告高杰发送了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浴足中心高杰先生:因原滨州金凯莱酒店有限公司已退出在山东滨州迎宾馆的租赁经营,原山东滨州迎宾馆经破产重组而成立滨州鑫凯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已于2007年12月挂牌营业。故,原滨州金凯莱酒店公司在租赁经营终止前同各租户所签订的相应房屋租赁协议已依法终止,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多次催促你持原同滨州金凯莱酒店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及相应交款票据,办理相应房屋租赁协议清理或重新签订协议的事宜。你方一拖再拖,无理占用房屋直到今天,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利益,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通知你于5日内搬出,我们依法收回所有房屋使用权,如不履行,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自负。”此后,原告鑫凯莱公司又分别于2008年6月3日、6月17日向被告高杰发出两次通知。被告高杰未按原告鑫凯莱公司的通知要求退还所承租房屋。因本案所涉房屋,原告鑫凯莱公司于2009年6月以高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高杰的租赁房屋合同,交付房屋租赁费、水电、垃圾清运费及相应利息共计348043.20元、违约金162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杰支付房屋租赁费、水电、垃圾清运费和相应利息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就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滨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一、高杰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将租赁房屋完整交给鑫凯莱公司。二、驳回鑫凯莱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高杰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鑫凯莱公司遂以被告高杰侵占房屋,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案号(2009)滨民二初字第135号]。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鑫凯莱公司申请对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6日期间被告高杰所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滨州永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滨永会鉴字(2011)第2号鉴定结论,确定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6日期间,共计925天,被告高杰所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1561707.63元。本院依该鉴定结论依法作出(2009)滨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高杰、金凯莱公司提起上诉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滨中民四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鑫凯莱公司再次申请对2008年1月1日期间至2010年7月16日期间因被告高杰侵占房屋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滨铭专评报字(2014)第02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委估房屋评估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6日期间的占用损失评估价值为836154元。房屋租赁评估明细如下:位置:滨州市黄河四路533号鑫凯莱公司南楼;一层全部(21间),每间每天租金22元,天数927天,评估值428274元;二层西部(17间),每间每天租金22元,天数927天,评估值346698元;三层三间(3间),每间每天租金22元,天数927天,评估值61182元。以上事实,由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滨中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2009)滨中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09)滨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滨铭专评报字(2014)第026号资产评估报告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滨州迎宾馆与被告金凯莱公司于2005年4月13日签订的南楼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述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9日受理原滨州迎宾馆破产还债一案。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清算组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未通知或者答复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从《企业破产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在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通知或者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现无证据表明清算组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已通知或者答复被告金凯莱公司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故应视为解除合同。因《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故上述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应认定为2007年8月1日。本案中,原告鑫凯莱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原滨州迎宾馆包括案涉租赁房屋在内的全部破产资产后,即取得上述房屋租赁项下的权利义务。因在上述租赁合同解除之前,被告金凯莱公司已将上述租赁房屋转租给被告高杰承租使用,上述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金凯莱公司与被告高杰之间的转租合同法律关系则失去了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且被告高杰自原告鑫凯莱公司于2007年12月16日张贴声明通知各房屋承租者于2008年1月1日前来办理合同清理或者重新签订事宜声明之后在未与原告鑫凯莱公司重新订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仍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具有严重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经原告鑫凯莱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认定,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6日期间涉案房屋占用损失评估价值为836154元。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计算占用费的起止时间(2007年10月16日至2010年2月5日)、鑫凯莱公司通知各房屋承租者于2008年1月1日前来办理合同清理或者重新签订事宜的事实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书据以评估的起止时间,本院确定本案房屋占用费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上述评估标准计算至2010年2月5日,即22元×41间×767天=691834元。对该款,被告高杰应向原告鑫凯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至于2010年2月5日之后所产生的占用费,因原告鑫凯莱公司未在诉讼请求中予以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原告鑫凯莱公司要求被告高杰支付水电费、清运垃圾费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凯莱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金凯莱公司与原滨州迎宾馆之间租赁合同已于2007年8月1日解除。原告2007年8月16日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上述资产,系被告高杰违法占用上述房屋,侵害原告权益,被告金凯莱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杰、金凯莱公司、张崇峡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滨州鑫凯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691834元;二、驳回原告滨州鑫凯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0元,由原告滨州鑫凯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952元,被告高杰负担10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凯江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人民陪审员 刘秀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