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海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6月4日18时许,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三铃牌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张某某相撞的交通事故。经鞍山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张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4.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可代理审判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