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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6824,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4]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自2014年9月份开始在其租住的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胜利街中四巷7号302房容留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两次。2014年9月13日23时许,高某在其住处与闵某、余某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缴获可疑毒品五包(经检验,共净重2.3克,均检测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一批。经检验,高某、闵某、余某的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为阳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自2014年9月份开始在其租住的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胜利街中四巷7号302房容留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两次。2014年9月13日23时许,高某在其住处与闵某、余某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缴获可疑毒品五包(经检验,共净重2.3克,均检测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一批。经检验,高某、闵某、余某的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为阳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指认及签供,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二、缴获的吸毒工具、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