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马建平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马 建 平 危 险 驾 驶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华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平,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回族,住华亭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华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亭县看守所。华亭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摆凤琴、被告人马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马建平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华亭县广场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汭馨园小区门口时,与马某某驾驶的甘LE90**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甘L598**号面包车刮擦,造成交通事故。经抽取被告人马建平血样,送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建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19mg/100ml。经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马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华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马某某、王某、李某某、马某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4)第0616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书及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证、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马建平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复印件及被告人马建平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建平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建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春根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马维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