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史连男与蒋成娣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史连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史连男。委托代理人孙丹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威,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史连男要求宣告蒋成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蒋成娣。审理中,经申请人要求,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蒋成娣的行为能力进行了行为能力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蒋成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