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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田兆顺与李希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兆顺,李希刚,李秀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商初字第743号原告田兆顺,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希刚,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秀丽,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民族、职业、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商河县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原告田兆顺因与被告李希刚、李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兆顺、被告李希刚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兆顺诉称,2011年,两被告建新房需要建材,通过XXX给我打电话让我送到他家里。2011年11月4日晚9点,我和XXX及三个装卸工将地板砖等送到商河县两被告的家里。后虽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付款。现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建材款10844.7元及利息3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建材款9531.1元及利息3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自记送货清单一份;证据2.证人XXX、XXX、XX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据3.证人X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4.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证人XXX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5.通话录音一份。被告李希刚、李秀丽辩称,我们两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们盖房的的整个过程全部由XXX操持,和被答辩人的买卖过程从订货到安装完毕也是XXX在运作。完成盖房后,我们并没有跟XXX算账,所以对于被答辩人向我们索要的货款,我们不能支付。被告李希刚、李秀丽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XXX为被告李希刚、李秀丽夫妇承建房屋,承建方式为只包清工不包建筑材料,被告李希刚口头委托XXX选购合适的相关建筑材料。在建房过程中,XXX选定并通知原告田兆顺为被告供应相关建材。2011年11月4日晚,原告将相关建材送到两被告家中,被告李秀丽收的货。原告自己记载货款总额为9531.1元(扣除退回卫生瓷313.6元、2012年1月22日付款2000元、1090斯泊丁按单价58元计算)。两被告与XXX尚未结清承建工程费用,两被告至今亦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建材款。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经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若存在,欠款数额为多少。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合同,但因被告李希刚在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发包给XXX施工时,曾口头委托让XXX选购相关建筑材料。在建房过程中,原告被XXX选定并接通知后为被告送去相关建材,被告李秀丽亦收到建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建材合同,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建材欠款的义务。被告与XXX之间的“包工不包料”方式的房屋承揽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双方之间纠纷,本案不予处理。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自记供货清单(变更诉讼请求后)及通话录音以证明欠款数额为9531.1元。对此,两被告虽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供建材数量、价格不清,对原告所诉价款数额不予认可”,但其在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有“一共11000”、“给他2000了”的清楚表述,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扣除退回卫生瓷313.6元、2012年1月22日付款2000元、1090斯泊丁按单价58元计算)后的数额基本吻合,且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告所供建材存在数量与价格不实的情形,故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与通话录音认定欠款数额为9531.1元。对原告所诉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以原告主张的35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希刚、李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兆顺货款9531.1元及利息(以953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原告主张的3500元为限)。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原告田兆顺负担33元,由被告李希刚、李秀丽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审 判 员  吴洪花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