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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朱建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建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建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普刑初子第13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建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建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郑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赃物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8月15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朱建芳驾驶助动车搭载朱某某至本市志丹路XXX号门口,由朱使用T型作案工具撬被害人祁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40元的豪爵牌HJ125-8型摩托车龙头锁,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建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朱建芳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建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朱建芳上诉否认实施原判认定的盗窃犯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建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朱建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建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上诉人朱建芳伙同朱某某共同盗窃他人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有涉案人员朱某某、证人郑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朱建芳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朱建芳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稷栋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君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