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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思会、李广大、李广伟、李广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思会,李广大,李广伟,李广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商初字第403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号,机构代码为16632508-3。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航,男,198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孟超,男,198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陈思会,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广大,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广伟,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广宝,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思会、李广大、李广伟、李广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航、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会、李广大、李广伟、李广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陈思会于2011年8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于2012年8月10日到期,由被告李广大、李广伟、李广宝作连带责任担保,至今尚欠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7550.22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①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②被告陈思会、李广大、李广伟、李广宝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关于借款人联保小组、信贷资金的使用、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联保小组各成员的共同承诺事项、联保小组成员和贷款人的权利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等事项的约定;④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汶上县信用合作联社于合同签订后足额将贷款存入被告陈思会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账号内;⑤本息明细表,用于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各被告欠付原告本息的数额。。被告陈思会、李广大、李广伟、李广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陈思会、李广大、李广伟、李广宝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均在法庭调查期间出示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被告陈思会、李广大、李广伟、李广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方提交的①-⑤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思会、李广大、李广伟、李广宝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思会、李广大、李广伟、李广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合同约定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承诺“1、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督促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履行合同,当其他借款人发生借款挪用或其他影响借款偿还的情况时及时报告贷款人;3、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偿还贷款人所有借款本息后,任一成员可以通知其他成员后自愿退出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未全部清偿的,某成员还清本人全部借款本息后,经联保小组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和贷款人审查同意后,该成员可以退出联保小组。”如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8月30日,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足额存入被告陈思会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0日,利率为12.0266‰,采用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方式还款。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思会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李广大、李广伟、李广宝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思会、李广大、李广伟、李广宝尚欠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7550.22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相应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及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相应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思会、李广大、李广伟、李广宝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合同签订后已足额向被告陈思会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思会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李广大、李广伟、李广宝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被告陈思会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在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李广大、李广伟、李广宝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时,并未超过法定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被告李广大、李广伟、李广宝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被告李广大、李广伟、李广宝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思会追偿。综上,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由被告陈思会、李广大、李广伟、李广宝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思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7550.2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广大、李广伟、李广宝对被告陈思会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广大、李广伟、李广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思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被告陈思会、李广大、李广伟、李广宝共同负担(原告已预缴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