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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执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彭红文与刘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红文,刘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石法执字第207号申请执行人彭红文。被执行人刘进。申请执行人彭红文与被执行人刘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了(2011)湘潭湖证内经字第04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执行人彭红文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备案登记审查。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依法进行执行备案登记审查。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立案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11)湘潭湖证内经字第04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被执行人刘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进按照该债权文书公证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了解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目前不适于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作出的(2011)湘潭湖证内经字第04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者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吴登高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