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舟定商初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杨大科、庄丹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杨某某,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第1377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庄某某。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某某舟山分行)与被告杨某某、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腾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舟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沈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舟山分行诉称:两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房屋装修,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以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xx号x幢xx室房产提供抵押,被告庄某某对于该笔借款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已累计12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舟定商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于被告杨某某、庄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xx号x幢xx室的抵押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以归还原告欠款。原告已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因抵押房屋无法腾空,导致无法执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5350.25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30日为28532.54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按固定利率7.86%计付,起诉后至贷款清偿日止按罚息利率11.79%计算,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如遇利率调整时,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2.被告庄某某对于杨某某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无异议。被告庄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以被告杨某某、庄某某共有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xx号x幢xx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3.贷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4.结婚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承诺函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庄某某就该笔50万元贷款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庄某某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杨某某、庄某某均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及被告杨某某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已于2013年12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34.12元和利息4665.88元,于2013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0.19元。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舟山分行与被告杨某某、庄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已作出(2014)舟定商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杨某某、庄某某提供的抵押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以清偿原告债权。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确认的原告债权即为本案被告应清偿的债务范围。由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对于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未计入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归还原告本金5334.12元、利息4665.88元、于2013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0.19元,而对于被告已还款项应予以扣减,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中确认的原告债权中应扣减被告已归还金额,被告对余款335350.2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应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依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因涉案抵押房屋无法腾空,不能依法变价,原告又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法院,引发本案诉讼。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庄某某系杨某某配偶,杨某某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庄某某已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愿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杨某某的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杨某某、庄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5350.25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8532.54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7.86%计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按罚息利率11.79%计算,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于下一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二、若原告的上述债权,在(2014)舟定商特字第9号案件中得到清偿,已清偿部分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8元,减半收取337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5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春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