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3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范从刚与杨明忠、苏州工业园区大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从刚,杨明忠,苏州工业园区大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从刚。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亚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伟冰,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从刚因与被上诉人杨明忠、苏州工业园区大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景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度���初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苏州工业园区地产经营管理公司将苏州工业园区潭溪路东段及通溪路道路绿化工程发包给大地景观公司承建,大地景观公司委托其公司项目经理宋纪存与杨明忠签订《用苗协议》一份,约定由杨明忠为上述工程提供苗木。后杨明忠向范从刚采购苗木,并于2011年1月31日向范从刚出具《收条》一份,杨明忠确认收到范从刚实生银杏、嫁接银杏等苗木,总金额为869200元,已经支付318000元,结欠范从刚苗木款551200元,余款没付支(之)前苗木是范从刚。后杨明忠未付余款。大地景观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丽新于2011年1月31日借与范从刚200000元,由范从刚向祝丽新出具《借条》一份,后因杨明忠向祝丽新出具金���为200000元的借条,故祝丽新将范从刚所出具的《借条》原件归还范从刚。2012年1月15日,杨明忠向范从刚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潭溪路工程上我欠范从刚叁拾伍万元借款,现双方协商后,我同意如我不能按时约定的时间偿还范从刚,则在潭溪路工程移交结束后的尾款中直接由大地景观支付给范从刚,而不需要我到场”。大地景观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丽新在该《承诺书》的左下方注明“我知道这个情况”字样,并予以签名。一审审理中,范从刚称,《承诺书》中载明内容反映被杨明忠将其对大地景观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范从刚,大地景观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该《承诺书》系债权转让协议。上述事实由范从刚提供的《承诺书》、《收条》、银行业务凭证,大地景观公司提供的《借条》、用苗协议、协议书、项目承包责任书、协议,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质证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原告范从刚的一审诉讼请求为:2011年1月31日,经其与杨明忠对账,杨明忠确认结欠其货款551200元,后大地景观公司向其支付了200000元。2012年1月15日,经其与杨明忠、大地景观公司确认,若杨明忠无法按约支付款项,大地景观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催讨无着,故要求判令杨明忠、大地景观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50000元,违约金4095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杨明忠、大地景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范从刚变更违约金诉讼请求为要求杨明忠、大地景观公司偿付货款350000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范从刚与杨明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范从刚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杨明忠应即时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从刚提供由杨明忠出具的《收条》及《承诺书》原件,结合范从刚与大地景观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杨明忠结欠范从刚苗木款350000元的事实,故对范从刚要求杨明忠支付货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范从刚与杨明忠并未就上述货款的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因杨明忠已于2011年1月31日即确认结欠范从刚上述货款,故对范从刚要求杨明忠偿付就货款350000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范从刚要求大地景观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根据杨明忠所出具的《承诺书》中所载内容的文意表示,并不能确定杨明忠将其对大地景观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范从刚,且无法确定大地景观公司明确表示对被告杨明忠结欠范从刚的货款35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此同时,���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大地景观公司结欠杨明忠工程尾款,故对范从刚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明忠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杨明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从刚货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偿付就货款350000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的利息。二、驳回范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73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974元,由杨明忠负担。上诉人范从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大地景观公司支付范从刚20万元是代杨明忠向上诉人支付的苗木款。三方之间存在过杨明忠将其对大地景观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范从刚,由大地景观公司直接向范从刚支付的先例。2、杨明忠与范从刚之间有苗木所有权保留条款,双方约定在杨明忠未付清全部苗木款前,苗木所有权归范从刚所有。3、2012年1月15日,三方签订《承诺书》时,杨明忠在大地景观公司确实存在超过35万元的债权。以上情况一审未予查明。二、一审对于《承诺书》的意思表示认定有误。2012年1月15日杨明忠出具的《承诺书》所载内容属于债权转让,且杨明忠、范从刚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无须征得大地景观公司的同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大地景观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万元并非大地景观公司替杨明忠向上诉人支付的苗木款,上诉人的说法无中生有。大地景观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关于20万元是借款关系,不是上诉人所谓的债权转让关系。2、一审判决对承诺书的内容认定正确,该承诺书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债权转让凭证,大地景观公司并不是承诺书中的当事人,该承诺书没有确定大地景观公司结欠杨明忠工程尾款的事实。事实上大地景观公司不欠杨明忠款项,反而是杨明忠欠大地景观公司款项,大地景观公司还有杨明忠亲笔书写的20万元的借条。由于找不到杨明忠,具体金额暂无法确认。因此,杨明忠对大地景观公司根本不具有债权。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明忠未作答辩。二��中,范从刚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依法调查苏州工业园区地产经营管理公司与大地景观公司间关于中新苏州工业园区潭溪路东段及通溪路道路绿化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范从刚对于杨明忠结欠其苗木货款35万元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明忠应将所欠货款35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支付范从刚。现范从刚上诉认为杨明忠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约定杨明忠将对大地景观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范从刚,故该《承诺书》应为债权转让协议,并已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到了债务人大地景观公司,故该公司应对杨明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大地景观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丽新虽在该《承诺书》左下方注明“我知道这个情况”字样,但该《承诺书》未载明杨明忠对大地景观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金额,也未明确杨明忠将对大地景观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范从刚,故该《承诺书》不具有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即便如杨明忠所称该《承诺书》系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则债务人大地景观公司应承担的也是直接还款责任而非连带还款责任。故上诉人范从刚的上诉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范从刚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4元,由上诉人范从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陆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