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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前民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付军与樊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军,樊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2613号原告李付军(又名李三毛),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樊志平(又名樊喜),男,37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李付军诉被告樊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军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赊欠了原告5000元化肥,口头约定2013年秋收下来一次性给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00元并承担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利率四倍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志平未到庭,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又名李三毛。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樊志平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与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樊志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樊志平向原告李付军赊购化肥,共计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三毛化肥款伍仟元(5000元),欠款人:樊喜,2013.7.24。”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00元并承担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利率四倍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樊志平向原告李付军赊购化肥,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樊志平未按双方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付军化肥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樊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娜薇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