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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与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初字第11905号原告黄×,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臣,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黄×与被告鲁×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鲁×自2008年7月14日起一直在北京市延庆县居住,北京市延庆县系其经常居住地,并提供延庆县延庆镇胜利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显示:鲁×自2008年7月至今,一直随父母在我村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黄×作为原告起诉与鲁×离婚,应向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鲁×的经常居住地是北京市延庆县,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黄×与鲁×的户籍地均为北京市丰台区,黄×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鲁×称其自2008年7月起一直在北京市延庆县居住,并提供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胜利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为证。2014年7月,黄×提起本次离婚诉讼。由此本院认定,黄×与鲁×的户籍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两人离开户籍地均超过一年,现黄×提起离婚诉讼,应由鲁×的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故本院对该离婚纠纷无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赵志坚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