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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何×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谢×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谢×1,女,1996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谢×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谢×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谢×1、何×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妈祖阁饭店内,因工资纠纷与饭店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后二名被告人对前来现场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殴打、抓挠,致使民警杜×(男,37岁)左额、左面部、颈部、腰部多发皮肤损伤,右肘、左上臂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谢×1、何×被民警当场抓获,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谢×1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谢×1的供述,证人王×、杜×、张×、李×、曹×、谢×2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到案经过,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谢×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谢×1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谢×1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谢×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红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