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滦民初字第5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连东、刘春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连东,刘春霞,于素梅,张庆福,高双来,王凤云,刘海峰,孟庆儒,张素霞,赵启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5126号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立东,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树东,该社第一个人客户经理分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张连东,农民。被告刘春霞(张连东配偶),农民。被告于素梅,农民。被告张庆福(于素梅配偶),农民。被告高双来,农民。被告王凤云(高双来配偶),农民。被告刘海峰,农民。被告孟庆儒(刘海峰配偶),农民。被告张素霞,教师。被告赵启波(张素霞配偶)。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十被告张连东、刘春霞、于素梅、张庆福、高双来、王凤云、刘海峰、孟庆儒、张素霞、赵启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连东、刘春霞、于素梅、张庆福、高双来、王凤云、刘海峰、孟庆儒、张素霞、赵启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所属第一个人客户经理分部与被告张连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连东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5‰计算,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由于素梅、高双来、刘海峰、张素霞提供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甲方违反合同项下义务,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张连东未履行按月结息的合同约定,累计欠息达四个月有余。特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张连东签订的借款合同,责令被告张连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6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判令被告于素梅、张庆福、高双来、王凤云、刘海峰、孟庆儒、张素霞、赵启波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十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张连东、刘春霞、于素梅、张庆福、高双来、王凤云、刘海峰、孟庆儒、张素霞、赵启波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所属第一个人客户经理分部与被告张连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又分别与被告于素梅、高双来、刘海峰、张素霞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张连东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由被告于素梅、高双来、刘海峰、张素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并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张连东偿还了1月至6月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至今利息。另查明,被告刘春霞与被告张连东系夫妻关系,其出具了同意借款意见书,并同意承担还款义务和借款超期后的法律责任。被告张庆福、王凤云、孟庆儒、赵启波出具了同意保证意见书,并同意为张连东贷款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贷款结息登记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连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又分别与被告于素梅、高双来、刘海峰、张素霞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张连东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于素梅、高双来、刘海峰、张素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春霞出具的同意借款意见书亦合法有效,被告刘春霞与被告张连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被告张庆福、王凤云、孟庆儒、赵启波分别出具的同意保证意见书,为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并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张庆福、王凤云、孟庆儒、赵启波与被告于素梅、高双来、刘海峰、张素霞为负有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综上,被告张连东与被告刘春霞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义务,被告于素梅、张庆福、高双来、王凤云、刘海峰、孟庆儒、张素霞、赵启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张连东、刘春霞给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中: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月1日,按月利率10.50‰计收利息;2015年1月2日至给付之日按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事实清楚,且原告提供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于素梅、张庆福、高双来、王凤云、刘海峰、孟庆儒、张素霞、赵启波承担连带责任,因提供的是连带保证,且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连东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张连东、刘春霞给付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月1日,按月利率10.50‰计收利息;2015年1月2日至给付之日按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于素梅、张庆福、高双来、王凤云、刘海峰、孟庆儒、张素霞、赵启波对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张连东、刘春霞承担,被告于素梅、张庆福、高双来、王凤云、刘海峰、孟庆儒、张素霞、赵启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海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楠 来源:百度搜索“”